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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公布第一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不予处罚类案件)

时间:2023-04-17 11:22

来源:山西省生态环境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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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2022年各市生态环境局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积极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办理了一批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案件,有力促进了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现将全省生态环境领域6个不予处罚的典型案例予以公布,并对办理案件的大同市生态环境局、吕梁市生态环境局、太原市生态环境局、忻州市生态环境局、运城市生态环境局提出表扬。请各级生态环境执法单位认真学习借鉴。

一、大同市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案

【案情简介】

2023年2月20日,大同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在大同市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二期储煤场西侧露天堆放原煤约60吨、面积约70平方米,未采取有效苫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执法人员在取证前依法告知企业相关权利和义务,执法过程中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收集相关证据。同时认真听取了该公司现场负责人的陈述并进行记录,就违法行为违反的相关法律条款进行了讲解。

【查处情况】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2023年2月24日,大同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鉴于该公司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原煤堆存面积小于200平米,并及时完成整改,依据山西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2年版)》“首违不罚”第一项的规定,对其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启示意义】

大同市生态环境局严格按照新发布的《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2年版)》规定,准确适用涉扬尘污染首违免罚的具体情形。同时,认真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有关要求,向企业细致宣讲相关法律法规,鼓励当事人主动纠错、自我纠错,达到防止和减少环境违法行为的目的。

二、大同市生态环境局对4家医院在线监控设备未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行为不予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23日,大同市生态环境局印发《关于督促重点排污单位在线监控数据联网的通知》,对2021年度重点单位中未联网上传在线监控数据企事业单位分类提出联网要求,大同市第X人民医院等4家单位未在承诺的期限(2022年7月1日前)完成在线监控设备与大同市生态环境局信息中心平台联网并正常上传数据。9月16日至22日,大同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分别对上述4家医院进行了现场检查和帮扶服务,针对存在的违法行为,认真听取了4家医院因疫情防控等原因存在的客观困难以及在环保管理方面存在的疑点难点,现场讲解了有关法律规定。

【查处情况】

针对上述4家医院未在承诺期内联网上传在线监控数据的行为,大同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下达《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2023年1月10日,大同市生态环境局对4家医院的陈述申辩进行集体讨论,鉴于2022年全国疫情原因和4家医院及时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改正,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其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启示意义】

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2年版)》本身具有“开放性”,对于不属于清单规定情形、符合不予处罚条件的,经集体讨论,也可以下达不予处罚决定。大同市生态环境局全面理解新规,在严格执法的同时,依法办理不予处罚案件,实现了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和保护生态环境质量的双赢。

三、山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未验先投”案

【案情简介】

2022年8月10日,吕梁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文水县山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废水外排的行为。同时,还发现该公司4吨生物质锅炉及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公司制作检查(勘察)笔录、询问笔录,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按规范对其外排废水取样监测。

【查处情况】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吕梁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9月29日向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对二项违法行为分别拟处以62.7万元和53万元的罚款。

10月18日,该公司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申请对其4吨生物质锅炉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验先投”的情况予以核实并不予处罚。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吕梁市生态环境局立即安排执法人员进一步核查。经查,该公司4吨生物质锅炉从8月11日停产至今,目前验收工作正在进行中,且签订了监测合同并进行了监测,符合《山西省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第十条第三项免予处罚的情形(建设项目“未验先投”,已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对环境影响轻微,且自行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并及时开展验收工作的)。经吕梁市生态环境局案审委员会集体研究,报请局务会和党组会审议,决定对该项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最终,吕梁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外排废水的行为处以罚款62.7万元。对4吨生物质锅炉“未验先投”的行为免于处罚。

【启示意义】

本案充分考虑企业实际情况,本着过罚相当、宽严兼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经认真调查核实后,对恶性违法排污行为严厉查处,对符合免罚规定的,经过集体审议依法免予处罚。在维护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刚性权威的同时,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容错空间,帮助企业提升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意识,推动企业主动守法。

四、太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反危险废物环境管理案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13日,太原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以“双随机”检查方式,对太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未严格落实危险废物管理规定,存在危险废物暂存间标志标识不规范,以及将粘有废机油油污的工作手套混入维修车间一般垃圾桶中等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

该公司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即进行拍照、录像、固定证据,并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该公司按要求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改正。

鉴于该公司违法情节轻微,对粘有废机油油污的工作手套混入维修车间一般垃圾桶中及危险废物暂存间标志标识不规范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了整改,未造成环境污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山西省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第十条第十一项和《太原市生态环境局包容免罚事项清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该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不予处罚。

【启示意义】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惩教结合原则,太原市在《山西省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的基础上,主动作为,于2021年7月在全省率先细化出台《太原市生态环境局包容免罚事项清单》。上述案例就是太原市生态环境执法队伍有效适用《太原市生态环境局包容免罚事项清单》的典型案例,对轻微违法者进行批评教育、督促改正,同样也能起到防止和减少严重违法行为、降低社会危害性的作用。

五、忻州市某发电有限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2022年4月18日,忻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对忻州市某发电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自动在线监控数据一氧化碳排放日均值为80.335毫克/立方米(日均值限值为80毫克/立方米),超标0.004 倍。

【查处情况】

根据《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第六条“一个自然日内,垃圾焚烧厂任一焚烧炉排放烟气中颗粒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硫、氯化氢、一氧化碳等污染物的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超过《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相应污染物24小时均值限值或者日均值限值,可以认定其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规定,该公司的行为属于超标排放污染物。鉴于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忻州市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参照《山西省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第十条第四项(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小且当日完成整改、对环境影响轻微,如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小时均值超标倍数小于0.1倍)、《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自动在线监控数据应用于超标超量违法事实认定的技术说明》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忻州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对其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启示意义】

本案2022年被生态环境部“不予处罚典型案例”专题采纳。坚持宽严相济执法,在严厉打击超标排污违法行为的同时,采取帮扶指导的方式,既查处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又消除了环境污染隐患,实现了打击违法行为和环境保护“双赢”。

六、运城市某商混搅拌站有限公司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物料案

【案情简介】

2022年1月22日,运城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运城市某商混搅拌站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原料库外露天堆放水洗砂,未按要求密闭或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查处情况】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2022年3月29日,运城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运环事听告字〔2022〕01001号);3月31日,该公司提出陈述申辩,认为其违法行为被检查人员发现后,立即采取了整改措施,将露天堆放的水洗砂原料进行了密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请求不予行政处罚。4月15日,运城市生态环境局召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认为该公司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法不予行政处罚。4月21日,运城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依法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启示意义】

本案中,由于疫情影响,企业刚刚经历了市场冲击,经营面临一定的困难。为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运城市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首违不罚”的规定,依法对企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编辑:陈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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