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已于2022年12月1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
(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在本省境内的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乌江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乌江流域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乌江流域,是指由本省境内乌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涉及的毕节市、六盘水市、安顺市、贵阳市、遵义市、黔南州、铜仁市,以及黔东南州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乌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乌江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综合施策、系统治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乌江流域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乌江流域保护工作,制定乌江流域保护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乌江流域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五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乌江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促进绿色发展,维护生态安全。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乌江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乌江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流域保护工作,引导、鼓励村(居)民参与乌江流域保护。
乌江流域范围内相邻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在生态保护、污染防治、资源调度、应急联动、联合执法等方面的沟通协调。
第六条乌江流域依法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分级分段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包括水域岸线管理、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落实上下游、左右岸联防联控责任;对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考核。
第七条乌江流域依法实行林长制,各级林长负责组织领导责任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协调解决责任区域的重点难点问题,依法保护森林草原资源,推动生态保护修复,组织落实森林草原和野生动植物、湿地保护、森林草原防灭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责任,提升流域森林生态系统功能。
第八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乌江流域保护与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普及流域保护知识,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乌江流域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等开展多种形式的乌江流域保护宣传活动,营造乌江流域保护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九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水污染治理、水土流失和石漠化治理、生态系统修复、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绿色发展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劝阻、举报破坏乌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流域生态环境、损害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乌江流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条乌江流域保护和产业发展应当统一规划,发挥规划对推进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要求,并与长江流域发展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编制乌江流域保护专项规划、产业发展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乌江流域保护规划、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乌江流域保护规划、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乌江流域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乌江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乌江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乌江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乌江流域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在乌江流域新建大中型水电工程,应当经科学论证,并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
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同步开展生态修复。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乌江流域河道、湖泊保护工作。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实行严格的河湖保护,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乌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水污染防治要求,确定乌江流域各市州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乌江流域水质超标的水功能区,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对乌江流域河湖岸线实施特殊管制,划定乌江支流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制定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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