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设计日处理能力<500 m³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应按第5章的规定。
5 技术要求
5.1 分级
5.1.1出水排入GB 3838 地表水III类功能水域(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或GB 3097 海水二类功能水域,应执行一级标准。其中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设计日处理能力≥50 m³,应执行一级标准A标准;设计日处理能力<50 m³,应执行一级标准B标准。
5.1.2出水排入GB 3838 地表水IV、V类功能水域或GB 3097 海水三、四类功能水域,应执行二级标准。
5.1.3出水排入其他水环境功能未明确水域,当处理设施设计日处理能力≥50 m3,应执行二级标准;当处理设施设计日处理能力<50 m3,应执行三级标准。
5.2 排放限值
5.2.1新(改、扩)建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应符合表1的规定。
5.2.2自本标准发布之日起两年后,现有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应符合表1的规定。
5.2.3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处于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不区分受纳水体的水环境功能和设施设计日处理能力,按表2的规定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设区市人民政府规定。
6 其他要求
6.1农村生活污水经处理后有明确再生利用对象的,宜考虑尾水利用,应满足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不得造成环境污染。其中,用于农田灌溉的,应符合GB 5084的规定;用于景观环境的,应符合GB/T 18921的规定。
6.2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中产生的栅渣、沉砂、浮油和污泥等应定期清理。污泥经处理处置并资源化利用于农田的,应符合GB 4284的规定;用于林地的,应符合CJ/T 362的规定;用于园林绿化的,应符合GB/T 23486的规定。
7 监测与分析
7.1新(改、扩)建设施应在设施出水端设置取样井。
7.2污染物监测应按HJ 91.1、HJ 493、HJ 494、HJ 495等有关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7.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组织对本地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监测。
——设计日处理能力≥100 m³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每季度至少监测1次;
——设计日处理能力20 m³(含)至100 m³(不含)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每年至少监测1次;
——设计日处理能力<20 m³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每年的抽检率应不小于20%。
7.4污染物分析方法应按表3所列方法或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的替代方法、等效方法。
8 实施与监督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编辑: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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