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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将于5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0-04-20 13:49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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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实行农村污水处理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根据农村不同区位条件、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等,科学确定生活污水处理模式,推进有条件的城镇将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农村延伸,将农村社区和城镇周边村庄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体系。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应当因地制宜采用污染治理与资源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建设模式和处理工艺,推广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鼓励采用生态处理工艺,实施农村厕所改造,统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种植业结构与产业发展布局,鼓励、支持农业生产者选用耐旱、耐瘠、抗病虫的旱地作物品种,优先种植需肥需药量低、环境效益突出的农作物,增加耐旱作物和生态林的种植面积,鼓励发展节水农业技术,促进生态农业发展。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开展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

  第五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监测和监督检查,防止污染土壤、地表水、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直接使用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含重金属污水、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城镇污水灌溉农田。

  第五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节水控污养殖设施以及畜禽粪便、废水的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和污水达标排放,实施雨污分流以及畜禽粪便、废水资源化利用。

  畜禽养殖专业户、蚕养殖经营者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废水和蚕沙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散养户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不降低水环境质量的原则合理规划、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流域内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投饵和规范使用抗生素等药物以及其他投入品,实行生态绿色养殖,防止污染水环境。

  水产养殖排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应当符合受纳水体的水功能区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蚕沙,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五节 船舶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执法联动机制,对船舶污染物实行从船上到岸上的全程监管。

  第五十五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设置专门的污水、污油、垃圾存储或者处理装置,防止水域环境污染。

  禁止使用报废或者不符合标准的船舶航行作业。

  第五十六条 港口、码头、渡口、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污染防治方案,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以及处理处置设施,提高含油污水、化学品洗舱水等接收处置能力以及污染事故应急能力。

  港口、码头、渡口、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活动污染水环境的应急计划,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规范。

  第五十七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较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因过量开采地下水导致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水。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或者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使用水源热泵技术、地源热泵技术的,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可以确定地下水污染排污者的,由排污者承担地下水污染修复治理责任;排污者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地下水污染修复治理。

  第五十八条 矿山开采区、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与开采同步的地下水环境恢复建设机制,对采场、废石堆场(排土场)、尾矿库、选矿厂、冶炼厂等区域采取地面防渗漏等措施,开展尾矿库以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评估,预防尾矿淋滤液渗漏对地下水造成污染,并对报废矿井、钻井、取水井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相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整顿或者依法关闭对地下水影响大、环境管理水平差的矿山。

  第五十九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

  第六十条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已经形成的纳污沟渠、坑塘等,有明确责任主体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其制定整治方案,限期治理;没有明确责任主体的,应当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限期治理。

  第五章 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市、县、乡、村实行河(湖、库)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辖区内江河、湖泊、水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保护等工作,上一级河(湖、库)长按照规定负责组织对相应下一级河(湖、库)长实施考核,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江河湖库管理保护机制。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并落实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下游受益地区应当对上游生态保护地区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编辑: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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