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含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通信线路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改变用途;不得挤占、干扰生态环境监测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和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需要,依法科学划定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范围界桩和标识牌,载明监测站(点)名称、保护范围以及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的活动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涂改界桩和标识牌。
第十七条 在划定的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障碍物、修建建(构)筑物影响生态环境监测的;
(二)爆破、采矿、取土、挖沙、倾倒工业固体废物;
(三)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影响生态环境监测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环境监测的活动。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为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人员、设备等方面的保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其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人员专业技能的培训,提高监测人员综合素质和专业水平;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与应用,提升生态环境监测科技水平。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建设的要求,统筹做好生态环境执法监测队伍建设。
第三章 监测活动
第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监测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省和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的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估工作,对各环境要素质量进行监测和调查,分析评估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趋势,组织开展环境质量预测预报工作。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地区的环境质量监测、评估与预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生态状况监测体系,组织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的生态状况以及生态系统的结构、功能、价值等开展监测与评估。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监测机构提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购买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生态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将监测数据上传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平台,排污单位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排污单位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监测机构开展污染物排放监测,并保证监测期间生产工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正常。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依法要求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自行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的校验比对,及时记录、报告和处理异常情况,确保监测数据完整有效。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由排污单位自行负责,也可以委托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能力范围内,独立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出具真实、准确的数据、结果。
第二十五条 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应当遵守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和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符合生态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辐射环境监测等特定领域的监测,还应当同时符合辐射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应当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使用的自动在线监测设备、便携式仪器设备等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建立与所开展的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对数据采集、记录、分析与成果汇交等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做好监测数据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监测报告。采样人员、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样品、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行为:
(一)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各种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干扰局部采样环境或者干扰采样活动;
(二)故意漏检监测项目、改变监测条件、不正常运行或者破坏监测设备及辅助设施、不正当修改监测仪器及设备的参数;
(三)未开展监测直接出具监测报告;
(四)伪造、编造原始记录或者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监测时间及签名等信息;
(五)其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扰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由其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现场即时采样,也可以委托其他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现场采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见证采样过程,采样记录由执法人员和采样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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