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因不可抗力导致排污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核发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许可核发情况的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核发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污许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六)整改期满,未能提供整改完成证明材料的;
(七)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核发部门应当加强排污登记的管理,结合环境执法部门现场检查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登记无效或失效,依法予以注销:
(一)不属于排污登记范围的;
(二)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的;
(三)工艺装备或产品属于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
(四)因关停等原因停止排污的;
(五)不具备登记管理条件,未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且未在法定整改期限内采取实质性整改措施的;
(六)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质量检查,重点检查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限值、执行标准、监测频次、无组织排放管理、重点环境管理要求、整改要求等内容,检查比例不低于3%。
第四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排污单位排污许可执行报告检查,重点检查执行报告报送的及时性,以及报告内容的完整性和规范性,检查比例不低于3%。
第四十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为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证后监管工作提供技术支持。第三方机构应当对其提交的技术报告负责。提交的技术报告可作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江西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出台、修订后,本办法相关要求与其不一致的地方从其规定。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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