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具有以下情节的,经集体审议,可以直接按照该违法行为法定最高处罚额度予以处罚:
(一)造成严重环境危害后果的;
(二)故意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暴力抗拒执法的;
(四)伪造、变造证据材料,或者隐匿、销毁证据材料,误导案件办理的。
第十条(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环境违法行为轻微的;
(二)在他人胁迫下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在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中积极配合有立功表现的;
(四)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符合从轻处罚的案件,可以在裁量条件的基础上减少20%的处罚金额,但不得超过法定处罚金额范围。
第十一条(不予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首次发现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仅涉及设备安装的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处于建设阶段,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主动停止建设或恢复原状的;
(二)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在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之日起5日内完成备案的;
(三)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开展竣工验收的小微企业,主动停止生产并在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整改的
(四)除第一类污染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涉及《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及列入《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第一批)《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的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含色度)、大气污染物(不含恶臭、林格曼烟气黑度)仅有一项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且超标幅度不超过10%、超标幅度在±0.5pH以内,并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的;
(五)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而未采取密闭措施,当场完成整改的;
(六)危险废物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未对环境造成影响,在3日内完成整改的;
(七)周围存在敏感目标,且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在1dB(A)以内的,并及时整改迅速消除影响的。
第十二条(指导与应用)
本规定为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精准执法提供了有力支撑,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以本规定为指导,对裁量因素、裁量因子、裁量标准等开展有针对性的调查取证,不断加强调查取证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十三条(裁量适用)
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环境执法人员应当结合裁量因素全面调查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在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后,应当根据裁量表提出处罚金额的裁定建议,并附上裁量适用依据。
在告知和听证阶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金额裁量的适用依据。当事人陈述申辩时对行政处罚金额裁量提出异议的,应当对异议情形进行核查。
在处罚决定阶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裁量适用依据及理由,以及当事人关于裁量的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
重大案件应当经集体审议后确定处罚金额。
对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案件,应当在案卷中附具理由。
第十四条(其他规定)
本规定所称“日”均指工作日。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本规定所称“年内”是指自然年度内。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0年xx月xx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解释权)
本规定由上海市生态环境局、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安徽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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