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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19-11-15 14:03

来源:上海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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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市或者区水务部门报送排水泵站运行记录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排水泵站排水的特别规定)

除因按照规定降低排水管道水位、检修排水泵站等需要,禁止在旱天通过排水泵站排水排入河道。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在旱天因前款规定需要,通过排水泵站排水排入河道。

第三十五条(处理设施达标排放要求)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污泥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泥质、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相关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要求)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在污水处理设施的进水口和出水口安装与污染源监控平台联网的流量计量设备、水质在线监测设备。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水务、生态环境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水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污泥处理处置要求)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水务、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市绿化市容、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处置后产生的废物,纳入本市固体废物处理系统。

第三十八条(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要求)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对进出水水量、水质进行记录,并对出水水质进行日常检测。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信息化)

市、区水务部门应当推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信息化建设,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实时监测,建立和完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智能化运行调度平台,提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十条(污水处理费)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四十一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要求)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完好。

第四十二条(排水管道及检查井的修复和改造)

市、区水务部门应当对排水管道及检查井进行周期性检测评估,并根据检测评估结果和排水管道及检查井的材质、使用年限等情况,组织实施修复和改造。

排水管道及检查井的修复和改造,优先采用非开挖工艺。

第四十三条(临时封堵排水管道)

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临时排水方案,向市或者区水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四十四条(突发事件处置)

排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市或者区水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排水与污水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市或者区水务部门备案。排水与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水务、生态环境部门报告。需要启用污水输送干线紧急排放口排水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在启用前,向市水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保护)

在以下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可能影响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在开工前查明管线信息,并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编制设施保护方案: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外侧二十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四倍的;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外侧十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

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的外侧三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实施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设施保护方案组织专家论证,并将论证通过的设施保护方案报市或者区水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施工保护管理)

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的,施工单位和监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施工方案和监测方案,分别明确施工保护和监测要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指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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