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新闻 > 正文

《鄂尔多斯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19-06-26 15:05

来源:鄂尔多斯市司法局

评论(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穿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和桥梁,应当建设并维护防护及应急设施。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核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时,应当避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加强对穿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或供水部门报告。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专项预案,报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演练;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输水设施以及水厂周边区域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供水单位主管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落实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规范设立并维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损毁、改变、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堆放、倾倒和填埋垃圾、工业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堆放、倾倒和填埋粪便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利用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矿坑水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从事挖沙、取土、采石、挖土洗沙和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由有执法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露营、野炊或者从事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露营、野炊或者从事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饮用水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上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污染和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违法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徐冰冰

  • 微信
  • QQ
  • 腾讯微博
  • 新浪微博

相关新闻

网友评论 人参与 | 条评论

版权声明: 凡注明来源为“中国水网/中国固废网/中国大气网“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表、音频视频等,版权均属E20环境平台所有,如有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E20环境平台保留责任追究的权利。
媒体合作请联系:李女士 010-88480317

010-88480329

[email protected]

Copyright © 2000-2020 https://www.h2o-chin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水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