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修复义务的,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三条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第十四条从事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编制和修复项目具体实施、监理、评估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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