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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颁布,“前世今生”你知道吗?

时间:2019-03-06 10:29

来源:天津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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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停产、限产等应急措施。

第六十一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对环境风险和环境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并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二条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十三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被查处排污单位的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结果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六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信息平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排污信息、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

第六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及社会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参与生态环境教育、环保科普和生态保护实践,倡导绿色生活方式,推动环境信息公开,监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六章 区域污染协同防治

第六十七条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建立污染防治联动协作机制,定期协商区域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开展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检查、联动执法,共同做好区域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应急联动机制,及时通报重污染天气、环境污染事故等预警和应急响应的有关信息,并可根据需要,商请有关省市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六十九条本市建立、健全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的跨区域、跨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共同推进区域协调发展。

第七十条本市应当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的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环境污染成因、溯源和污染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科研,开展区域性、流域性生态环境问题研究,推进节能减排、污染排放、产业准入和退出等方面环境标准的统一。

第七十一条鼓励和支持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接壤的相关区,与北京市、河北省相关地区建立定期会商、联动执法、信息共享等机制,联合排查与处置跨区域、跨流域的重点污染企业、环境污染行为、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发环境事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五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资质认定部门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因故障、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停运,未停运排放相应污染物的生产设施、未采取应急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成自动监测设备验收的;

(三)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如实填写危险废物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危险废物台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编辑: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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