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条 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加大对重点生态保护区域的补偿力度。
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等方式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一条 加强自然保护区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的管理和保护,禁止破坏自然保护区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的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 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加强对引滦入津、南水北调及其他水源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施水源地生态修复,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三条 加强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建立湿地分级体系,规范湿地用途,对重要湿地实施名录管理。坚持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对退化湿地进行修复。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禁止从事非法猎捕、杀害、采伐、采集、加工、收购、出售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境外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并对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种采取措施,严防扩散。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五条 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实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制度,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项目。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淘汰严重污染生态环境的产品、工艺、设备的规定,推动落后产能退出。
第三十六条 本市采取财政、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企业对产品设计、原材料采购、制造、包装、销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环节实施绿色改造,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提升全产业链的污染预防和控制水平。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倡导和鼓励公众选择公共交通等绿色出行方式。
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公共交通、环卫、邮政、快递、物流等行业机动车船清洁能源替代工作。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船。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九条 宾馆、商场、餐饮、洗浴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循环利用的产品,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四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公共机构,宾馆、饭店等相关企业,居民社区等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减少生活垃圾对生态环境的损害。
鼓励和引导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四十一条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通过组织居民开展捐赠、义卖、置换等活动,推动居民闲置物品的再利用。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二条 本市坚持全民共治、源头防控,加强水、气、声、渣、光等环境污染要素治理,防治大气、水、土壤、海洋等污染,保障生态环境安全。
第四十三条 加强大气环境保护,以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调整、运输结构调整和空间布局调整为重点,深化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和建设项目污染防治,推动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第四十四条 加强水环境保护,预防、控制和减少工业废水、城镇和农村污水、农业种植养殖对地表水体、地下水体和海域的污染,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四十五条 加强土壤环境保护,开展土壤污染的预防、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重点保护未污染土壤,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
第四十六条 预防和治理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生产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第四十七条 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船舶航行、停泊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生态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水产养殖、屠宰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生态环境。
第四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五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不得有下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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