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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态环境社会化第三方服务机构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发布 1月7日起施行

时间:2019-01-11 13:34

来源:江苏省生态环境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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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正式印发《江苏省生态环境社会化第三方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于2019年1月7日起施行。

江苏省生态环境社会化第三方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生态环境社会化第三方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第三方服务行为,促进第三方服务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国办发〔2014〕69号)、《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环规财函〔2017〕172号)、《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厅字〔2017〕35号)、《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监测发〔2018〕4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机构,是指通过合同形式提供环境影响评价、调查、规划、区划、各类与生态环保相关的检测监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维护、各类与生态环保相关的评估鉴定、环境污染治理等服务,能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机构。

对上述第三方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第三方机构的监督管理遵循依法依规、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第三方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资格资质,严格按照资格资质许可的从业范围、从业类型、从业内容、从业等级开展服务。禁止不按许可规定提供服务。禁止以出租、出借、转让、挂靠、伪造、变造等非法形式转移许可的使用。

第五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严格落实生态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要求,严格遵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业务规范,科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服务。

第六条 第三方机构提供环境污染治理服务应当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任务导向,选择最佳可行、成熟可靠的节能减排和绿色治理技术,治理方案应当经过专家论证。

第七条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合同,合同文本参考国家发改委、生态环境部等部委联合印发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委托事项、治理边界、责任义务、相互监督制约措施及双方履行责任所需条件,并设立违约责任追究、仲裁调解及赔偿补偿机制。

第八条 委托方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有关第三方机构对治理效果进行评估,作为合同约定的治理费用的支付依据。

第九条 按照“谁出数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要求,第三方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审核管理制度,对所出具的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所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方机构应当对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对监测原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

社会化第三方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和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健全并落实监测数据质量控制与管理制度,建立覆盖方案制定、布点与采样、现场测试、样品流转、分析测试、数据审核与传输、综合评价、报告编制与审核签发等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依法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与委托方协商一致,可以与其他机构以合作或分包的方式开展服务,合作或分包的具体内容、各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在环境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分包方应当依法履行分包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就服务质量向第三方机构负责,第三方机构对分包方的服务质量向委托方负责。

未经委托方同意,第三方机构不得擅自将服务分包、转包给其他机构,或者擅自与其他机构以合作的方式开展服务。

第十一条 委托方不得强令、胁迫、授意或默认第三方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服务过程中弄虚作假。委托方发现第三方机构弄虚作假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反映,并配合查处。

第十二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主动接受、配合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抽查核查、信用评价、日常考核等监督管理,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在检查中弄虚作假。

第三方机构应在网络平台及服务场所明显位置公开机构基本情况、资质能力、信用信息和业务信息,包括受表彰和受处罚信息、服务标准、服务期限、服务质量、违约责任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第三方机构开展环保服务不受任何党政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的干扰影响。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批示、函文、口头意见或暗示等方式干预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应当以书面、视频等形式如实记录干预信息,并及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举报的,应当移送有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生态环境系统工作人员不得为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指定或推荐第三方机构;不得参与由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组织的生态环境方面的各类评审。

第十四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向委托人和监管部门之外的任何个人或组织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环境数据和信息。

第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制定全省与第三方机构管理相关的政策和技术要求,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查核查、考核评价等方式对第三方机构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

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省生态环境厅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第三方机构开展服务活动应当依法依规向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或备案。

第十七条 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第三方机构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并将其违法违规、守信和失信等信息及时报告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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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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