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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发布(附全文)

时间:2019-01-08 16:54

来源:上海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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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正式印发《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2月2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印发日期:2018-12-26 发布日期:2019-1-8)

沪府规〔2018〕2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26日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规范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置原则)

综合考虑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现状,根据本市河网水系的潮汐、汇水区等特点,分层次、精细化实施水源保护区管理。在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及准水源保护区外,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以下简称“缓冲区”),进一步确保本市饮用水水源质量和安全。

第三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全市缓冲区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缓冲区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交通、海事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缓冲区内码头、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水务、农业农村、绿化市容、市场监管、城管执法、应急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缓冲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区政府和街镇对本行政区域内缓冲区的环境质量负责。街镇应当在区生态环境、规划资源、经济信息化等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将本辖区范围内缓冲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网格化监管,建立环境问题发现、报告和处置机制,助力区域产业结构和布局优化调整。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义务)

缓冲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防止水体污染和生态破坏,履行污染监测、报告等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

第六条(缓冲区划定程序)

缓冲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规划资源、经济信息化、交通、农业农村等部门以及相关区政府在组织专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生态补偿政策)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适用于缓冲区。市、区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过程中,将缓冲区纳入转移支付范围。补偿标准,可按照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一定比例执行。

第八条(排污总量控制)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制定本市缓冲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要求和排放标准。

第九条(缓冲区产业准入要求)

禁止新建、扩建涉及一类污染物、电镀、金属冶炼及压延、化工(除单纯混合或分装外)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其它建设项目,不得增加区域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

对建设项目准入实施负面清单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动态调整。

第十条(缓冲区固废污染防治)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危险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有毒有害物品等固体废弃物。

第十一条(缓冲区固废设施管控)

禁止设置危险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集中贮存和处置设施。

设置建筑垃圾等资源化利用企业、生活垃圾转运等设施,应当符合规划布局和环保要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绿化市容、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管理。

第十二条(缓冲区农业污染防治)

禁止新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从事农业种植的,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逐步减少使用量,防止污染水体;从事投饵养殖的,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规范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体。

第十三条(码头和船舶污染防治)

除可设置符合规划和环保要求的船舶加油站、加气站之外,缓冲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品装卸码头。在缓冲区内的码头,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污水纳管以及防止货物散落水体等措施。

在缓冲区水域范围内,不得航行装载国家禁止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危险废物(废矿物油除外)的船舶。

在缓冲区水域范围内,禁止排放船舶洗舱水、生活污水和垃圾等污染物。

第十四条(水质监测和管理)

市和区生态环境、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缓冲区内水体的水质监测,将其纳入现有水质监测信息系统;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执法)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缓冲区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排污的,应当依法责令排污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污染物排放;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报请同级政府批准,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停产或者关闭,相关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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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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