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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鼓励现有污水厂升级改造达到地表水Ⅴ类水质标准

时间:2018-12-27 09:13

来源: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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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污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和水污染防治等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畜禽养殖经营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清运等处置,禁止将未经处置的畜禽粪便、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污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畜禽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推进畜禽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五十五]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降低农业面源污染,防止造成水污染。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引黄和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沿线等环境敏感区,应当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净化农田排水及地表径流。

第[五十六]三十九条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五十七]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不同区位条件、村庄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对未纳入城镇排污管网村庄的[生活垃圾和]污水和生活垃圾进行治理,优先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污水处理技术。

第[五十八]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不降低水环境质量的原则合理规划、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流域内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预防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的污染。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饵料、药物,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节 交通运输行业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四十二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监管]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处置联单制度,对各个环节进行监管[。];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收集、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

第[六十]四十三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六十一]四十四条从事水上旅游、渔业生产等活动的船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内航行或者停泊的船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第[六十二]四十五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六十三]四十六条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相对封闭区域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其运营单位应当]并保证污水设施正常运行,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第[三]四章 饮用水水源、地下水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二十七]四十七条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出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除因饮用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整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四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四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三十]五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九]四十九条规定的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装卸垃圾、危险化学品、煤炭、矿砂、水泥、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五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九]四十九条、第[三十]五十条规定的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码头;

(三)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编辑: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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