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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8-11-06 13:24

来源:生态环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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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变更的,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录变更事项,并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

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至(五)项变更的,换发排污许可证副本,收回原排污许可证副本。

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六)至(九)项变更的,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录变更事项和变更后许可事项。

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排污许可证的起止期限不变;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至(九)项情形的,变更后排污许可证期限自变更之日起计算,自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期止。

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许可决定。

第五十四条【延续情形】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需要延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五十五条【延续申请】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排污许可证申请;

(二)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三)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四)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六条【延续决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延续或者不予延续许可决定。

作出延续许可决定的,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同时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五十七条【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核发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污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排污许可证,可能对供暖、供水、污染治理等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五十八条【撤回】排污单位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受法律保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由此给排污单位造成财产损失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九条【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排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污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排污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遗失补办】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在申请补领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发布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排污许可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 并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无证排污】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停产整治,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并处每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并处每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至(三)项情节严重的及第(四)项,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停业、关闭:

(一)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或者延续申请未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许可启动生产设施或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

(四)第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仍排放污染物的。

实行排污许可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未依照本条例填写登记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登记,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排放口规范化要求】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排放口位置和数量不符合要求的;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不符合要求的;

(三)控制污染物的具体措施不符合要求的;

(四)排放未经许可的污染物种类的。

第六十三条【超浓度超总量】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超过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每种污染物、每个排污口分别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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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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