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有毒有害的材料进行填海、围海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直至消除污染危害,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17.将第十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进行预审,并出具用海预审意见书。
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对使用海域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当将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海预审意见书作为立项受理要件。”
18.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弄虚作假造成论证报告失实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进行处理。”
19.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填海、围海和建设非透水构筑物等海洋工程项目使用海域边界超过批准的海域使用界址线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关于《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获准登记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矿业权占用费和矿业权出让收益,办理许可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采矿范围内进行开采活动。”
21.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矿业权占用费的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22.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由采矿权人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统筹用于开展矿山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管理规范、责权统一、使用便利的原则,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动态监管机制,督促采矿权人落实矿山环境治理恢复责任。”
23.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缴纳矿业权占用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24.删除第四十条第三项。
五、关于《天津市建筑节约能源条例》
25.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不得使用以粘土为原料制成的墙体材料和砌筑材料,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六、关于《天津市防洪抗旱条例》
26.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七、关于《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27.删除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
八、关于其他方面的修改
将上述法规中的“区、县”或者“区县”,全部修改为“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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