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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获省人大批准 10月起施行

时间:2018-08-28 13:26

来源:哈尔滨市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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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1号

《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8年6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8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8月24日

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

(2018年6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实行城市供水的镇)建成区的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水坚持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统筹兼顾、优先保障城市生活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按照管理职责,承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除外)、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承担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城市管理、水务、公安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县(市)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对举报问题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及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和改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提高城市供水能力。

鼓励采取供水单位自筹、社会融资、受益单位集资等多种方式,依法筹集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改造资金。

第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质量标准、产品目录,加强对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根据需要同时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供水设施。

对用水不能间断或者需要二次加压的,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设置独立泵房和独立用电计量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设置安防设施、智能化管理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既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改造方案,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改造方案实施改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新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与其相连接的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将供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进行技术确认;在工程竣工时,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根据本市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质量标准、产品目录组织施工。在重要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十三条 新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与其相连接的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管交接,将供水设施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移交协议,移交竣工资料。验收不合格或者不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验收合格、具备正常运行功能后方可移交。

第三章 设施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与其相连接的供水设施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用户用水计量器具(以下简称计量器具),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

(二)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管交接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

(三)既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供水设施自费安装人、业主大会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决定自行或者委托其他单位负责的除外。尚未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由供水设施自费安装人,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计量器具或者给水立管(未安装计量器具的)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设施自费安装人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负责。

(五)单位专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

第十五条 既有的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相连接的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移交及日常管理,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由供水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向用户收取。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的,维护费用计入城市供水价格,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维护费用计入城市供水价格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重复收取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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