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新闻 > 正文

全文|《湖南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18-07-19 14:12

来源: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评论(

第十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二)拟建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功能区(水域)管理要求、现状取排水、水质及纳污状况分析。

(三)拟建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行性分析论证及入河排污口设置方案。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水功能区(水域)水质、水生态及地下水影响分析。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权益的影响分析。

(六)对排污的限制要求和措施。

(七)结论与建议。

第十一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应当符合:

(一)法律、法规和相关产业政策的要求和规定。

(二)国家和省以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与规范、规程。

(三)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及水资源保护、水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四)水功能区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排污单位废污水产生环节、入河排污量、主要污染物种类、浓度和总量、达标排放情况以及排放去向等;

(二)入河排污口设置方案,包括入河排污口设置位置、排污方式和入河排污口门的设置情况。

(三)对受纳水体所在水功能区的影响分析。

(四)结论。

第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审批机关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有关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查时限不包括听证和专家论证所需的时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

(二)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

(三)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

(四)省级以上湿地公园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内。

(五)能够由污水系统接纳但拒不接入的。

(六)经论证不符合设置要求的。

(七)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的。

第十六条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七条 经审查批准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当发生以下情况时,应重新进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一)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和建设方案发生变化的。

(二)入河废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排放总量发生变化的。

(三)自批准之日起3年内未实施的。

(四)已有入河排污口停用2年之后重新启用的。

第十八条 入河排污口试运行满3个月,正式投入使用前,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验收申请,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九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申请验收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验收申请书。

(二)入河排污口监测报告(含水量、水质及主要污染物浓度),委托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监测单位监测次数不少于三次。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无需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除外)。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行政许可决定书。

(五)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或建设单位关于入河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承诺落实情况说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监督管理,权责统一,分级管理”的原则,严格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对未按审批要求排污的或者未经批准私自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应当依法处理或者及时通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解决。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应当按照部门职责配合做好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中,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业园区、产业结构布局规划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污水处理厂建设核准前,对涉及到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应当征求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门意见。

各相关部门在开展企业排污、效能等许可、检查和执法活动时,应当对涉及到的入河排污口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抄送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门。

编辑:汪茵

  • 微信
  • QQ
  • 腾讯微博
  • 新浪微博

相关新闻

网友评论 人参与 | 条评论

版权声明: 凡注明来源为“中国水网/中国固废网/中国大气网“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表、音频视频等,版权均属E20环境平台所有,如有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E20环境平台保留责任追究的权利。
媒体合作请联系:李女士 010-88480317

010-88480329

[email protected]

Copyright © 2000-2020 https://www.h2o-chin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水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