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条(违反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开展恢复治理工作的企业,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报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对拒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企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违规信息纳入环境失信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一条(违法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建设项目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和红色旅游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景区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应当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上述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十二条(外来生物入侵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向环境释放破坏本省生态系统的非本省生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编辑: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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