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建立环境保护工作档案;
(六)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并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原始监测记录和运行维护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低于三年。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第四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第四十七条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产生的尾矿、煤矸石、粉煤灰、冶炼渣以及脱硫、脱硝、除尘等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堆存场所进行整治,完善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生态修复。
对采矿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形成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置;有长期危害的,应当作永久性防护处理。
第四十八条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电磁辐射设备与周围建筑物之间的防护距离和电磁辐射强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经批准或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四十九条在城市居民区、医院等区域,夜间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抢险、抢修作业等特殊需要或者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施工作业产生噪声污染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中考、高考期间,在居民区和考点周围不得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五十条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治理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源。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造成生态破坏的;
(二)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年度重点污染物减排指标的;
(三)土壤环境质量下降或者优先保护类耕地面积减少的;
(四)国家规定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突发事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自治区建立和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实行排污权的有偿取得和有偿转让。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有偿转让排污权。
第五十五条鼓励保险企业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鼓励从事涉重金属、石油化工、危险化学品运输等高风险环境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和河流、湖泊、水库周围建设工业污染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非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以及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排放或停产整顿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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