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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欠水费的法律对策

论文类型 基础研究 发表日期 2003-07-01
来源 《中国建设报/中国水业》第37期
作者 刘忠建
摘要 刘忠建   破产企业破产时,作为一般债权人的自来水公司,欠收的水费往往成为永远收不回来的死帐。怎样解决这个问题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有比较明确的办法。   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作祟,一些地方政府支持、纵容一些用户假破产 ...

刘忠建

  破产企业破产时,作为一般债权人的自来水公司,欠收的水费往往成为永远收不回来的死帐。怎样解决这个问题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有比较明确的办法。
  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作祟,一些地方政府支持、纵容一些用户假破产,真逃债。比如有的破产企业,事先经过改制成立新企业,基本上还是以前企业的人员和原来的厂房,生产与原来一样的产品,待自来水公司收费人员去收费时,原来的企业已破产,新企业又不存在欠费!在此情况下,欠收的水费便成了死账。
  还有一种情况必须引起重视,欠费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把优良资产出售给其它法人,失去优良资产后的原企业虽承认所欠水费,而实际上其偿还能力因优良资产的出售而丧失。
  之所以出现这几种情况,主要是一些地方政府负责国企改革的管理部门,没有依破产法办事,没有在破产前通知破产企业相关的债权人,致使相关的手续无法交接,从而造成水费流失。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日发布《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于2002年9月1日实施,为解决破产逃债问题提供了法律武器。针对屡有发生的企业借破产之机逃避债务的现象,《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各级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程序。《规定》共106条,涉及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常见的14个问题。除关于破产债权和破产财产两个问题的内容属于对实体法的解释外,其余各项均属于对程序法的解释,包括案件管辖、破产申请与受理、债权申报、破产和解与破产企业整顿、破产宣告、债权人会议、破产财产的变现与分配、破产终结等。《规定》除从案件受理这个源头上制止破产逃债行为外,还规定在“发现企业有财产下落不明的,应将有关涉嫌犯罪的情况和材料,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以进一步防止债务人借申请破产进行逃债或逃避刑事责任追究。
  在供水实际工作中,往往会遇到这样的情况,用户不能按时缴纳水费时,主动到自来水公司说好话,要求缴纳水费宽限一段时间,恳请不采取停水措施,拍胸顿足,信誓旦旦地保证多少时间内一定缴清水费,这种保证或口头承诺,或一般性书面保证,没有多大约束力,因而在实际中经常出现言而无信的欠帐者。运用担保措施,不失为解决这个问题的好办法。既给那些确实有困难,一时难以缴清水费而又不能停水的用户一定的体谅,又确保了自来水公司的债权不受损失。
  债务人(用户)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下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a.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b.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c.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d.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e.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上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此外,还可让债务人(用户)或者第三人用其动产移交债权人(自来水公司)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自来水公司)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另外,权利质押也应引起重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自来水公司可以让用户用其下列权利进行质押:
  a.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b.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c.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d.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自来水公司)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用户)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担保措施的采用,可有效防止无诚信用户采取软磨硬拖手段拖欠水旨费的行为。
  最后,还可借助行政强制措施清收水费。例如,1995年8月1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第六章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责令补交水费,并按日加收水费1‰滞纳金。”对这种欠费行为,“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一条还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看出,争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支持,借助行政强制措施来清收水费,也是有效的办法之一。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能直接解决更好,若不能解决就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大大减少了司法程序,提高了工作效率。
  当然,在实际操作中,还会遇到一些困难,诸如地方政府的干预、地方保护主义的作崇、一些用户法制观念的淡薄等,我们必须相信:社会主义法制正在健全和完善,只有我们充分利用法律武器,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就一定会逐步得到保障!刘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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