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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最高可罚20万元!《漳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出台

时间:2019-10-12 13:43

来源:漳州市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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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2019年8月21日漳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6日获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现有和备用的城乡集中式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第三条本市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实施。

对尚未列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城镇供水和农村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的划定、调整或者取消,由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调整或者取消,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单位。

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地理界线、具体范围、保护措施以及确定的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属地负责和部门依法监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河(湖)长制考核。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确保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动员和日常巡查工作,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以及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取水口和重要供水设施周边设置隔离防护、视频监控、监测预警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不得侵占、破坏隔离防护、视频监控、监测预警等设施。

第八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或者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的建设项目;

(二)非抚育性、更新性采伐和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三)从事可能严重影响水量或者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活动;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五)擅自排放、倾倒工业、生活污水和垃圾;

(六)法律、法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其他禁止行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实行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固体废弃物集中处置。

第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开采矿产或者非疏浚性采砂;

(六)种植会引起土壤退化、污染地表水的速生树种;

(七)新建造陵园、墓地;

(八)使用农药;

(九)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止水体污染的措施;

(十)丢弃病害畜禽尸体和养殖废弃物;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八、九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网箱养殖、餐饮、旅游、游泳、垂钓、放生、露营、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

(四)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五)法律、法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三)掩埋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四)设置排污口;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域;

(六)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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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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