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区域和重点污染源;
(四)水污染防治的具体实施措施;
(五)人口集聚区及工业集聚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未达到国家和本省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水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水污染防治年度实施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达到国家和本省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制定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水污染防治年度实施方案及其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目标、水环境容量、水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合理分解落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水质不符合水环境功能区要求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削减指标。]
第十四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十六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
排放国家公布名录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用、闲置或者拆除。未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
(二)所在区域水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可能对水体产生污染的活动:
(一)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二)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磷、含氮、]剧毒废液;
(五)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质的可溶性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未经过消毒处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九)向城镇雨水管网排放未经处理的生产生活污水和倾倒垃圾;
(十)使用无防渗漏措施或者防渗漏措施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沟渠、坑塘、塌陷区、尾矿坝、废弃矿井等输送、存贮或者排放含有毒污染物或者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违法设置排污口,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实行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优先保障重点河流生态基本流量。
第二十一条 实行水环境保护督察制度。
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履行水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督察结果作为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落实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对水资源管理及水污染防治成效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该地区完成整改。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编辑: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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