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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全文 | 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时间:2018-06-07 13:30

来源:昆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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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市主城区城市建成区域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实行特许经营,由依法确定的单位作为维护运营责任主体。

其他区域的城镇排水设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特许经营等多种形式明确维护运营责任主体。

专用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运营。

第十五条 本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实行特许经营,由依法确定的单位作为维护运营责任主体。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章 排 水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防汛指挥机构,指挥、协调城市防汛排涝工作,其办公室具体负责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实施城市排水管网年度清淤除障计划,在汛前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做好巡查、维护、清疏工作,确保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在实施项目建设时同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已完成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混接。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时,涉及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同期配套建设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加强对雨水的收集利用、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检查井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满足结构强度、承载力和稳定性等要求,并具备防坠落功能,井盖应当具备防盗窃功能。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城镇排水设施。

城镇排水设施未覆盖的区域,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建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或者自建接驳城镇排水设施的排水管网,并承担建设费用。

未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雨水、污水管道接驳到城镇排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地方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并达到排放标准:

(一)医疗卫生、生物制造、科学实验、肉类加工等所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污水;

(二)含有强酸、强碱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

(三)含有重金属或者放射性物质的污水;

(四)其他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

第二十二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并由持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禁止无证排水或者不按排水许可内容排水。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水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接驳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施工场地、食品加工、餐饮、餐具洗涤、洗浴场所、农贸市场、洗车场、汽修厂、加油站等排水户,应当按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沉砂、隔油、化粪等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因施工作业需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还需排水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对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进行排水水质、水量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并根据排水的水质、水量等情况,确定重点排水户,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排水户应当配合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和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监管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不得收费。

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编辑: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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