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水域保护
第二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工业园区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以及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应当按照维持水系自然形态和增强水体流动性的要求,保持自然水系结构的完整性。
第二十三条严格水域岸线用途管制。土地开发利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留足河道、湖泊和滨河地带的管理和保护范围,非法侵占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出。有条件的水域岸线应当留出绿化、休闲等公共空间。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截污、岸线整治、引水调水、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等措施,实施水域保护和水环境治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水域清淤保洁责任主体,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开展水域常态化保洁,并定期进行水域清淤。
第二十五条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水域,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得占用依法划定的重要水域。
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域调整方案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域调整方案应当包括兴建替代工程、功能补救措施等内容,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应当按批准的调整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新建开发区(工业园区)涉及占用水域的,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水域占补平衡原则统一编制水域调整方案,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具体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由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水域调整方案安排,并报原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滩涂湿地、溪源湿地和高山湿地等重要水源涵养空间的保护,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公布重点保护湿地名录,组织有关部门通过创建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等形式开展湿地保护和修复。
第五章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体履行有关水资源保护的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检查水资源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遵守取水许可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江河、湖泊、水库及其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等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四)监督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水资源保护职责,严格监管,及时受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破坏或者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移交相关线索材料,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资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建立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的联合执法机制,并按各自职责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和水资源保护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对跨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和水库,有关行政区域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合巡查和监督检查机制,发现违法行为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水源、水域等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对违反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数据互通机制,共享水质、水量、水土地理信息等涉及水资源保护方面的监测和统计数据。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及水资源保护的主要指标和措施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和各级生态建设考核体系。
水资源保护情况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或者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水资源保护管理、水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进行审计评价。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一)不执行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规章;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水资源保护重点任务;
(三)对辖区内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和其他涉及水资源保护的公共事件处置不力。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落实水资源保护工作不力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市级部门,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落实。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者节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利、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餐饮经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烧烤、洗澡、使用洗涤剂洗涤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域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新建、扩建排放生产性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或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在水域内洗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洗砂机具,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水域内从事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河蚌育珠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拆除、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水域内游泳、洗澡、洗涤和垂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单位和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未依法履行报告、通报或者通知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将水资源保护有关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资源保护职责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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